委托集资还是自己集资
(一)案情介绍(20m’)
上海某区法院受理黎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。
原告黎某诉称:原被告系朋友关系,2002年11月22日,被告以自己集资入股为由,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,并出具收条一张。到期后,被告未予归还,原告多次催要未果。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000元。
被告刘某辩称: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。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,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(系原告的女婿)。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,正遇公司内部集资,该事宜由许某负责。期间,原告亦出资50000元参加公司集资。由于许某与被告同在一办公室工作,许让被告代收原告集资款,故被告收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出具收条。嗣后,被告已将钱转交许某,被告将其自行书写的收款凭条交由许某并加盖了“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公章后留存。
一审法院认定,2002年11月22日,被告刘某在纸张抬头为“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”的信纸上出具了收条一份,该收条中载明:“今收到黎某集资款五万元整,起始日期为2002年12月1日,集资时间为一年整。年利率为6%。到期一并结清。”落款为:“刘某 2002年11月22日。”原被告双方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确认无误。庭审中,刘某递交了收款凭条一份,该收条内容由刘某书写,内载:“刘某转交黎某集资款伍万元整。”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,并加盖了“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公章。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条,原告提出了真实性异议,并要求对该收款凭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,但之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鉴定,故本院予以采信。此外,法院查明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是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,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(系原告的女婿)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,后又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。
据此,一审法院认为,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由被告出具,由被告署名,但该收条书写于“上海**电脑有限公司”为抬头的信纸上;该收条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或集资的意思;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其将讼争钱款转交公司的凭条与原告提供的收条,难以确定被告系向原告借款。鉴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,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,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,因此,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,判决驳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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